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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茜与李超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登记结婚,2015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婚后被告对我的态度越来越冷淡,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组成家庭后我们在外租房住,被告的本性就暴露出来,没有家庭理念,整天游手好闲,经常夜不归宿,在外赌博,输了向我要钱,我打工每月才1000元左右,要维持家庭,我没有给,就和我吵,甚至还动手打我,我没有办法回娘家,他到我家闹,我父母说他几句,要打我的父母。摩托车、结婚戒指拿去抵债、还债。小孩生病也不拿一分钱,照顾小孩的重担压在我一人身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我,我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对她不好,我们不会结婚。我外出打工,每月汇钱给她。说我打她不是事实,我反被她用啤酒瓶打伤。我们在牛街干工程亏损,别人向我要工钱,卖了摩托车、戒指还债是事实。说我打麻将,一年到头不超过10次。其他的都不符合事实。小孩还小,共同抚养,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1本,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交的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3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李某告诉吴某他在昆明出交通事故,向其姨父借款6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吴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调解过程中,原告吴某坚持离婚,被告李某认为小孩还小,共同抚养,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男孩李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不足之处。目前双方关系虽受到一定影响,可双方婚姻基础好,有一定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长,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改正不足之处,以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应给双方改正不足的机会,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顺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