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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周友连与张云龙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周友连,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龙,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周友连诉被告张云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连及委托代理人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云龙称其承建昊天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车间厂房(位于固镇县连站娄底村工业园),许诺可以将车间厂房的土建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五万元保证金,承诺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三天内即可进场施工。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交给被告保证金五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并组织工人购置工具、材料等准备开工,但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却迟迟不开工,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促尽快开工,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后原告多方打听发现被告所说的工程土建已经承包给别人。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云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五万元保证金;3、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自己也是在工地干活,同样缴纳了保证金,因工地一直未开工,与原告一起去要过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张云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云龙称其承建昊天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车间厂房(位于固镇县连站娄底村工业园),许诺可以将车间厂房的土建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五万元保证金,承诺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三天内即可进场施工。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交给被告保证金五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友连保证金五万元整,退款日期第一次工程款到,签名:张云龙。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并组织工人购置工具、材料等准备开工,但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却迟迟不开工,一拖再拖,至今未开工。本院认为:原告为干被告工程,按被告要求向其缴纳保证金五万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工地迟迟未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理应退还该款。但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五万元的诉请,因该款并非定金,只是为所施工的工程做的保证金,故不应适用定金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法院判决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约定交付保证金时并未注明违约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收到工程保证金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友连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原告周友连负担650元,被告张云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