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初字第0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朱文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朱文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3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负责人:董琢理,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信用卡部风险督导。被告:朱文银,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朱文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批准,卡号49×××24,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且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现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47375.1元(截止至2015年9月8日止,其中本金36600.85元、利息7294.67元、滞纳金3479.58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