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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启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296号原告刘启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甲1号朝阳口岸。法定代��人欧阳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娄雨洋,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素桃,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明(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朝阳检疫局)举报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朝阳检疫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检疫局)维持了被诉答复行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朝阳检疫局委托代理人娄雨洋,被告北京检疫局委托代理人谢素桃,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6日,被告朝阳检疫局向原告作出《举报回复函》,针对原告举报的XXXXXXXXXXXX号卫生证书项下的“银盘牌上选本酿造日本清酒”告知原告,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第4.3.1条“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的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北京检疫局网站上举报北京永旺商业有限公司朝北大悦城店(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朝北大悦城��)销售的银盘牌上选本酿造日本清酒标签上的中外文不符。2014年7月28日北京检疫局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原告该举报转至被告朝阳检疫局办理。2015年1月6日,被告朝阳检疫局作出《举报回复函》,告知原告根据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第4.3.1条的规定,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原告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第3.8.2条的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十四条规定,关于标签的中文、外文对应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可同时使用外文,但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字号。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示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的关系。故,被告朝阳检疫局所作回复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阳检疫局办理原告的举报事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信息公开获取的标注中文翻译的涉案商品标签的复印件、同类商品的中文标签,用以证明被告朝阳检疫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朝阳检疫局辩称,朝阳检疫局具有作出被诉《举报回复函》的法定职责,且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依法调查处理,并进行了答复,所作《举报回复函》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北京检疫局辩称,北京检疫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依法告知对其中一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和补正申请材料事宜,并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后,北京检疫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北京检疫局行政复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朝阳检疫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北京检疫局向朝阳检疫局移交的材料,包括:1、《举报信》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北京检疫局提出举报的情况;2、《北京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3、《举报答复函》。证据2-3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北京检疫局批准受理原告的举报,并批转至朝阳检疫局处理;4、《卫生证书》;5、《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及标签样张;6、日本国税局官方网站(常见问题)“关于酒类的内容表示方式”页面打印及翻译件;7、《关于日本银盘上选本酿造清酒720ml保质期的说明》。证据4-7系涉案商品的经销商北京昊峰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峰公司���提供,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卫生证书》,经检验合格,标示已备案,系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8、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张贴的标签的实际情况。第二组证据为被告朝阳检疫局对原告举报进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9、2014年8月15日朝阳检疫局对昊峰公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0、《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2014年9月12日朝阳检疫局对昊峰公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2、送货清单和收货清单;13、《情况说明》;14、《授权书》;15、2014年9月25日朝阳检疫局对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夫西公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6、(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43号《民事判决书》及《说明》。证据9-16用以证明被告朝阳检疫局依法对涉案��品的经销商昊峰公司和进口代理商杰夫西公司进行调查的情况;17、《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标签样张等存档材料;18、CIQ系统查询情况。证据17-18用以证明朝阳检疫局通过系统,对涉案批次商品的卫生证书编号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与昊峰公司提供的卫生证书编号相一致。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2、《举报案件办理审批表》;3、《电话记录单》、录音及《电话录音文字稿》;4、《举报案件调查报告》;5、《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网络查询打印件。被告朝阳检疫局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程序合法。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等。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北京检疫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答复函》、《举报回复函》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北京检疫局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北京检疫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北京检疫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朝阳检疫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用以证明朝阳检疫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北京检疫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和法律依据;5、《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北京检疫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及被告朝阳检疫局进行送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朝阳检疫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朝阳检疫局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北京检疫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向北京检疫局提交《举报信》、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材料,举报永旺公司朝北大悦城店销售的银盘牌上选本酿造日本清酒外文标示有赏味期限等字样,中外文标示不符,要求被告查处,书面回复并给予奖励。该实物照片显示的中文标签上未标示赏味期限、保质期。2014年7月18日,北京检疫局执法人员到永旺公司朝北大悦城店进行现场检查。2014年7月22日,被举报商品经销商向北京检疫局提交编号110300112021006的《卫生证书》、备案的中文标签、日本国税局官网网页打印件及翻译件等材料。其中,《卫生证书》载明的到货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备案的中文标签载明的产品类型为发酵酒,酒精度为15.5%;网页打印件上载明“赏味期限”是按照正常储存方式的情况下,能够完全保持产品风味的期限,但是即使过了这个期限也能够保持产品品质。2014年7月23日,北京检疫局根据上述《卫生证书》上载明的进口口岸,决定受理原告的举报并转交朝阳检疫局办理。2014年7月28日北京检疫局作出《举报答复函》,将上述决定向原告进��了告知,并将上述材料转交朝阳检疫局。同日,朝阳检疫局受理了该举报。2014年8月15日、9月12日,朝阳检疫局对涉案商品的经销商昊峰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笔录中记载昊峰公司陈述,涉案商品由杰夫西公司进口,该公司授权昊峰公司为向超市供货的经销商,涉案商品属于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2014年9月25日,朝阳检疫局对杰夫西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9月26日,朝阳检疫局经审批延长答复期限,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上述期间,昊峰公司向被告朝阳检疫局提供《送货清单》、《收货清单》、(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43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5年1月6日,朝阳检疫局作出被诉《举报回复函》,告知原告涉案商品因属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该回复函。2015年1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回复函后,以邮寄的方式向北京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5日,北京检疫局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北京检疫局向朝阳检疫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朝阳检疫局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2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北京检疫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举报回复函》。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举报商品的进口口岸为朝阳区,朝阳检疫局作为朝阳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原告的举报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北京检疫局作为朝阳检疫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3.1条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发酵酒,酒精度为15.5%,属于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故该商品中文标签未标示保质期符合上述规定。因“赏味期限”是指最佳食用日期,即在指定方法保存的情况下,认定为能够完全达到所有保质要求的日期的年月日。但有时超过该期限时,也可达到保质要求。故,“赏味期限”应等于或短于保质期。在涉案商品无需标示保质期的情况下,“赏味期限”亦不应属于国家强制标示的内容,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未标示“赏味期限”,不违反上述国家标准要求,被告朝阳检疫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所持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未标注赏味期限等,引起中外文标签不对应应属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朝阳检疫局在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该局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朝阳检疫局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检疫局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该局履行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启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启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