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仲玉芝与王永庆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庆,仲玉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庆。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玉芝。委托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庆因与被上诉人仲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玉芝原审诉称:王永庆自2008年起多次从仲玉芝处购买煤气,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进行结算,王永庆尚欠仲玉芝煤气款749843元。请求判决王永庆给付仲玉芝货款74984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永庆在原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王永庆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市虎丘区,不在沭阳县境内,因此,本案应由王永庆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仲玉芝起诉的案由系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仲玉芝要求王永庆给付货款,仲玉芝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沭阳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永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永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永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苏州市虎丘区,不在沭阳县境内,因此,本案应由王永庆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的精神,“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给付货币一方“给付货币”的义务亦应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仲玉芝与王永庆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该��卖合同中,仲玉芝为出卖货物方,王永庆为买受方,王永庆“给付货币”的义务亦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现仲玉芝起诉要求王永庆支付货款,仲玉芝即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仲玉芝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永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王永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永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