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官依开与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依开,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依开,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乐市梅花镇梅峰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晶,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因上诉人官依开诉其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官依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及生活设施已经存在达34年之久,用于生立及生活,80年代初根本不存在所谓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回避审查该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生效前就已建成的房屋进行适用处罚,明显滥用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房屋及设施用地长达64年,不属于新建、改建、扩建的为办理审批手续的新增违法建筑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假设上诉人的房屋及生产设施是“两违”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执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被上诉人镇政府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行政程序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通告》既无当事人的姓名、执行的方式和时间,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涉诉地上物有事实上的占有或者使用关系,审理中,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原告涉讼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之建设虽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被告对涉讼地上物的强制拆除,不影响本案原告诉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长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