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海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连,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海连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盗走被害人蒙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992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海连于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告人杨海连主动供述其曾于2015年3月17日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后于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海连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连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先行羁押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至15日共11日,折抵刑期22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麻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