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芮小雪与李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小雪,李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芮小雪。委托代理人许桂兰,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稳。委托代理人杨国辉,江苏余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可,江苏余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小雪诉被告李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小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被告李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辉、艾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小雪诉称,被告李稳因资金需要,两次向原告芮小雪借款共计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芮小雪按约定向被告李稳打款600000元后,被告李稳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保留追诉利息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稳辩称,1、被告李稳与原告芮小雪双方互不相识,从未有过借贷行为及借贷合意。2、被告李稳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收到芮小雪转款294000元、2012年2月19日收到原告芮小雪转款294000元,共计588000元,随后被告李稳即将该款转入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九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尚文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李稳当时并不知道该款项来自原告芮小雪,款项之所以打入被告李稳账户是因为被告李稳在中国银行任职,被告的亲属李某、李某、周某、李某及李某的儿子冯某、儿媳周某等人在案外人九鹏公司放款,为方便打款,便请被告李稳及李稳前夫牛某帮忙转款到案外人九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尚文的账户内。原告芮小雪系周某的亲戚,才与周某一起将款项由被告的账户转出,涉案款项并非被告所借。3、涉案款项案外人九鹏公司已经与原告芮小雪抵偿完毕。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九鹏公司与原告芮小雪达成协议,将位于九鹏·苏北商贸城X区XXX室和X区XXX室两间门面商用房合计1225492元抵偿给原告芮小雪抵偿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1000000元借款。案外人九鹏公司已与原告芮小雪签订《九鹏·苏北商贸城》房屋认购书并开具收据。原告芮小雪与案外人九鹏公司的借款已经以房抵账的方式得到受偿,并已实际占有并公开出租所抵商业门面房。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2012年2月19日,原告芮小雪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稳账户分别转入294000元,共计588000元。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九鹏公司(出售方)与芮小雪(认购方)签订《九鹏·苏北商贸城》房屋认购书两份,约定芮小雪认购案外人九鹏公司九鹏苏北商贸城X区XXX室、XXX室房屋,价格分别为624030元和601462元。同时,案外人九鹏公司给原告芮小雪分别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收款方式一栏均显示为:抵账。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九鹏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有:“兹证明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底前,共累计向芮小雪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通过李稳银行账户二次转帐(其中2011年1月20日、2012年2月19日)5880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通过牛某经手2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另我公司2012年向李某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底,李某告知我公司已将该20万元借款转让给芮小雪。综合,我公司共欠芮小雪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用九鹏苏北商贸城X区XXX室和3区XXX室房屋两间(价值1225492元)抵偿芮小雪的100万元借款并与芮小雪签订相应房屋认购书,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盖有案外人九鹏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杜尚文的签名。庭审中,被告李稳提供证人冯某到庭称:涉案款项系原告芮小雪通过被告李稳的账户放贷给案外人九鹏公司,证人冯某及其家人也是通过被告李稳的账户放贷给案外人九鹏公司,后在案外人九鹏公司不能偿还本息后,原告芮小雪通过冯某到案外人九鹏公司要求以房抵债,后案外人九鹏公司给原告芮小雪两套房屋抵账。被告李稳提供证人周某到庭称:原告芮小雪系证人周某的亲姨,被告李稳系证人周某配偶冯冰的亲姨。周某介绍原告芮小雪经被告李稳的账户将款项出借给“小龙”,后得知“小龙”系案外人九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尚文。周某让原告芮小雪将款项打入被告李稳账户时,并未告知被告李稳涉案款项系原告芮小雪的款项。同时,涉案款项的利息均系通过周某付给原告,后期借款利息不能正常给付时,原告芮小雪与案外人九鹏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用以抵账。庭审中,原告芮小雪陈述其与案外人九鹏公司签订两套房屋认购书,用九鹏苏北商贸城X区XXX室、XXX室房屋抵偿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本息共计1000000元。原告芮小雪占有上述房屋后张贴出租广告,后得知房屋已被抵押,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稳认可案外人九鹏公司系通过被告账户支付放款人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行内卡折转账成功凭条、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九鹏·苏北商贸城》房屋认购书、证人冯某、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芮小雪要求被告李稳向其偿还借款600000元,被告李稳不予认可,原告芮小雪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2011年1月17日及2012年2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被告李稳提供其与案外人九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尚文的银行转账单、证人冯某、周某的证言、原告芮小雪与案外人九鹏公司签订的《九鹏·苏北商贸城》房屋认购书及案外人九鹏公司就涉案款项出具的《证明》,不能排除涉案款项系原告芮小雪通过被告李稳账户走账,出借给案外人九鹏公司的可能性。现原告芮小雪要求被告李稳偿还借款600000元,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小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芮小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