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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艳玲与汤茂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玲,汤茂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周艳玲,居民。被告汤茂东,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年上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于年上还清,“年上”即春节,双方约定的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茂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艳玲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汤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