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一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权承哲,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庄居委会)。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朱增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博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承哲,被上诉人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博山区政府于2001年11月12日下发了博政发(2001)113号“关于公布村改居单位及有关居委会更名的通知”一文,张家庄村委会改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博山区委下发了博发(2001)30号“关于村改居工作实施意见”一文,确定了村改居“四不变”,即本村辖区不变,土地、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计划生育政策不变,涉农政策不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建设的坐落于博山区金晶路北首西侧的房屋位于原告的村界范围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简易修建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许可证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为:(92)建管字第拾玖号,修建人为李伟,住址为博山区张家庄,修建地址为博山区人民西路,工程种类为活动板房,工程造价为壹仟陆百元,批准开工日期为199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3年1月5日,附注栏内载明的内容为“上述简易修建工程业经审查,准予依照核准图纸及附注事项施工,特此发给许可证。根据城市规划发展需要拆除时,必须及时无偿拆除。”,该许可证的右下角加盖了淄博市博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公章,时间为1992年12月11日。被告主张,许可证中的修建人李伟系其弟弟,因为李伟代办工程许可证,所以,修建人一栏填写了李伟的姓名。被告还提供了盖有博山区域城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草图一份。该草图中载有“张家庄新建机电门市部简易房”的字样,该简易房为长7米,宽4米,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与土产仓库北邻。被告主张该草图系村委工作人员制作,并主张该草图的原件存放于原告处。原告称,现任居委会没有接收原村委会的档案材料,不清楚是否存在该草图。被告还提交了收费收据,该两份收据载明,户主一栏为“李山”项目一栏为“活动房”,面积一栏为“24平方米”,收费数额分别为“180元”“192元”,时间分别为“1993年6月5日”“1994年12月5日”,该两份收据的右下角均加盖了博山区域城镇土地管理所的公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1992年建设时,房屋为活动板房,1994年,自己拆除活动板房,在原址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改建手续。被告主张,其夫妻二人现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并从事机电维修等经营活动。庭审中,被告认可1997年另购80平方米左右的楼房一套,该楼房位于张家庄社区1号楼3单元201号,主张该房现由其父亲居住。另,依据被告提交的(1992)建管字第拾玖号简易修建工程许可证复印件,原审法院向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查询,该局回复为“未查询到相关档案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博山区委、区政府文件,原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改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原有的土地已经归属本案的原告所有,本案原告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使用集体土地应当依法经过允许,并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被告在集体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建成后,应当及时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均未办理上述权证。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其1992年建设的房屋应当为简易房、活动房,并非住宅;被告认可,其1994年将原活动房改建为砖混结构的永久性建筑,但没有履行审批手续,其改建行为没有取得合法的依据,已经侵害了原告对所属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拆除坐落于原告土地上的房屋(位于博山区金晶路北首西侧)。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山负担。李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故意歪曲原告集体土地经批准手续给集体成员身份的被告个人使用的事实,模糊使用“原告土地”的概念,混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限,二、本案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审判决排除妨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已经逐级批准,原始手续由村集体保管,合法有偿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不存在排除妨害纠纷,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家庄居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获得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所涉房屋系简易房,上诉人的改建行为并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物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系非法占用涉案土地,要求依法收回上诉人非法占用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涉案房屋照片、张家庄地形图,博发(2001)30号文和博政发(2001)113号文复印件、(2012)第40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张家庄居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及村委会会议纪要、原博山区域城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房的图纸复印件一份、淄博市博山区城乡建设委员会(1992)建管字第19号简易工程许可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家庄居委会要求上诉人李山排除妨害的房屋已由博山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建设城管局于2012年4月24日下发的博开拆字(2012)第40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作出认定并要求上诉人李山“在三日内拆除构筑物及房屋”,上诉人李山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在上诉人李山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家庄居委会可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现被上诉人张家庄居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责令拆除通知书已被明确撤销,故本案被上诉人张家庄居委会要求上诉人李山拆除在其土地上私自搭建房屋的诉求已由行政机关作出了处理,已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永成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