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蔡××,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蔡×甲,现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蔡××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张×离婚;2.婚生女蔡×甲与被告张×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2万元的存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婚姻证明一份、婚生女蔡×甲出生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生女蔡×甲于2012年7月7日出生。被告张×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与被告张×于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女蔡×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