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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怀斌与邓新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斌,邓新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邓海燕,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王怀斌,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邓新春,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路修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海燕,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邓海燕,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宪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李峰,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王怀斌诉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邓海燕、李峰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斌,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海燕,被告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斌诉称,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和被告邓新春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由被告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邓海燕、李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被告邓新春辩称,2012年12月19号向原告借款56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2013年12月25日归还了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了20万元,共还清了40万元的借款,但是没有销毁40万元金额的借条,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19日经结算出具了一个借款24万的借条,并约定之前借款金额为40万元、16万元、8万元的借条全部作废。同意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但是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邓���春的答辩意见。被告邓海燕辩称,同被告邓新春的答辩意见。被告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更换了借条,属于新的债权,担保人不知情,不应该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峰辩称,同被告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邓海燕于2012年12月19号向原告借款56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该两张借条上担保人栏,被告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盖了章,被告李峰签了名字。2013年12月25日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邓海燕归还了原告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又归还了原告20万元,共归还了40万元的借款,但是没有销毁40万元金额的借条,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邓海燕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5分。2015年2月19日经结算除了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外,还欠原告24万元,并出具了一个借款24万的借条,并约定之前借款金额为40万元、16万元、8万元的借条全部作废。原、被告经商议结算,按照月利率2分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9日,其中24万元的利息为11.452万元、20万元的利息为4.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怀斌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4万元及2015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至。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邓海燕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邓新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邓海燕欠原告借款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怀斌要求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邓海燕偿还借款4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邓海燕按照月利率2分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9日,其中24万元的利息为11.452万元,其中20万元的利息为4.5万元,共计利息15.9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怀斌放弃要求被告巨野县华星蜜饯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峰承担担保责任,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邓海燕共同���还原告王怀斌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邓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2015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15.9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邓新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富康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被告邓海燕共同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