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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被法院判处2年6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刘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进入本市武侯区二环路红星美凯龙B区8楼18号店铺,将桌子上的一台价值2348元人民币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再次进入红星美凯龙时被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未追回,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加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