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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立宏与邓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宏,邓国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71号原告:张立宏。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友。原告张立宏因与被告邓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张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宏诉称,被告邓国友系原告同学,2014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同意按年息2分计息,遂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借据1份,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邓国友偿还剩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国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邓国友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被告邓国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均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为书证原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国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张立宏与被告邓国友系同学关系,被告邓国友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立宏借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同意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遂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到张立宏现金1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8日还款。逾期后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张立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国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至起诉时止的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友在取得原告张立宏的借款后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对前期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12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张立宏与被告邓国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邓国友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率,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宏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邓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