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雪姑与马金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姑,马金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黄雪姑,无固定职业。被告马金迭,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永凤,无固定职业。原告黄雪姑与被告马金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莉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胜培担任记录。原告黄雪姑,被告马金迭及代理人周永凤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依被告马金迭申请对原告黄雪姑的治疗是否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向医院调查核实,本案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姑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乘坐覃学花驾驶的扶绥35556号二轮电动车在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大江口附近路段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扶绥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因久治不愈,原告听从医生建议到广西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广西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5天。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护理费99.06元/天×25天=247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140.7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940.7元。被告马金迭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轻,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更没有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必要,且部分治疗项目与事故无关,因此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2、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过高;3、扶绥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治疗情况说明不真实;4、本案为侵权纠纷,不应该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马金迭驾驶飞洋牌三轮电动车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由扶绥县文化广场往扶南糖厂方向行驶,原告黄雪姑乘坐由覃学花驾驶的扶绥35556号二轮电动车由扶南糖厂方向往文���广场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新宁镇临江路大江口附近路段会车过程中,因被告马金迭逆向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雪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学花及原告黄雪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雪姑被送至扶绥县中医医院扶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10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关节制动10天,10天后回院复查;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4156.25元。2015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日,原告在扶绥县中医医院共复查六次,最后一次复查医生建议可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查��。原告在复查期间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152.09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遵从医嘱到广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广西中医医院诊查共5次,产生医疗费共计587.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200元。另查明,原告在扶绥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陈明华护理。陈明华系广西东亚扶南精糖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004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扶绥县中医医院致函,要求对原告黄雪姑在住院期间所检查项目与事故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做出专业的诊断。扶绥县中医医院出具检查治疗说明:1、黄雪姑为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需要手术治疗;2、外科、××病人、可能需要手术治疗的病人,都要进行输血前五项检查(包括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梅毒螺旋体测定等);3、医院的治疗只针对损伤进行治疗,不存在与损伤无关联的检查治疗。对扶绥中医医院出具的治疗说明,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扶公(交)认字第(2014)第6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扶绥中医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两份)、住院费用清单、广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0张)、扶绥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金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164.20元,但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编号为NO59076607,金额为268.08元的发票,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该票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且从该时间来看,原告尚在扶绥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扶绥县中医医院于2015年4月3日方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查诊。故,对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268.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为5896.12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生活护理确属必要。原告出院后,医嘱继续左膝关节制动10天,石膏固定期间由其亲属进行生活护理和照顾确属必要。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应为(10+10)天×100元/天=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天=1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没有医嘱证明,被告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96.1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96.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19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迭赔偿给原告黄雪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96.12元;二、驳回原告黄雪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金迭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胜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雪姑,女,1964年2月28日生,壮族,现住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82号3栋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马金迭,女,1987年5月7日生,壮族,现住扶绥县渠黎镇驮河村陇河屯44号3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黄雪姑诉马金迭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姑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金迭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覃胜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