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与王再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王再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耀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再强,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巴公司”)诉被告王再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达良、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巴公司诉称:被告王再强是粤SXXX**号大巴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是登记车主。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从事旅客运输。根据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被告每台车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1000元,税费900,于每月5号前付清。同时第四条规定:被告承包车辆营运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若存在争议,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再强立即付清拖欠原告2014年1至12月和2015年1至2月的管理费14000元;2.被告王再强立即付清原告为你垫付的2014年1至12月和2015年1至2月的税费12600元;3.被告王再强立即付清原告为该车所做登报《声明》的费用560元;4.被告王再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再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巴公司与被告王再强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再强承包原告新巴公司线路牌为县际包车牌的大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粤SXXX**)经营。承包经营年限为5年。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王再强须每台车每月向原告新巴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元人民币,于每月5号前付清;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王再强应承担因经营车辆而产生的各项国家税收和规费,税费暂按每台车每月900元人民币计算,于每月5号前支付管理费时一齐缴纳给原告新巴公司。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再强需向原告缴纳10000元的安全、劳务保证金,在庭审中原告新巴公司确认已收取了该笔款项。另,原告新巴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王再强从2014年1月起就没向新巴公司支付管理费以及税费。再,原告新巴公司主张被告应付清原告为了该车登报所支出的费用,并提交了《东莞日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新巴公司因此花费了56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保证书》、《东莞日报》《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王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新巴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新巴公司与被告王再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被告王再强需在每月5号前向原告新巴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元及税费900元。现原告新巴公司主张被告王再强自2014年1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税费,在被告王再强未提出抗辩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再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管理费及税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新巴公司主张被告王再强立即付清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管理费及税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巴公司为该车所做的登报《声明》的费用,登报行为是非必须行为,也不是原告新巴公司为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减少己方损失所作出的必要举措。再,《承包经营合同》、《保证书》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无约定或规定被告王再强应承担该笔费用。原告新巴公司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撑,故本院对这一诉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再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管理费14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王再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税费126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新巴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70元(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婷杨雁萍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