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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郑某,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蒋某甲,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被告蒋某甲之父亲),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和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日生育男孩蒋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3月,原告携婚生子蒋某丙回娘家,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丙由被告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对原告郑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患有××,现其还在患病,并正在治疗中。现其同意原、被双方离婚,婚生子蒋某丙由被告蒋某甲直接抚养,但认为抚养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愿意在被告患病期间照顾双方婚生子蒋某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日生育男孩蒋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08年因精神异常就诊于福建省福州神经××防治院,2014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0日起门诊就诊于长乐市××医院,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于2010年3月携婚生子蒋某丙回娘家,双方分居。原告郑某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达如下协议: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丙由被告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郑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蒋某丙成年为止;三、原告郑某有权探视婚生子蒋某丙,被告蒋某甲应予配合;四、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均要求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告蒋某甲于双方登记结婚不久即患有××,后经治不愈,双方无法正常共同生活,且双方现已分居五年多,现原告郑某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可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双方离婚后的婚生子蒋某丙抚养和探视问题,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已达成协议,本院可根据协议内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丙由被告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被告蒋某甲婚生子蒋某丙抚养费500元至该婚生子成年为止;三、原告郑某有权探视婚生子蒋某丙,被告蒋某甲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平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丽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利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