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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曹旭锋与应超剑、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锋,应超剑,曹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72号原告:曹旭锋。被告:应超剑。被告:曹丽丽。原告曹旭锋与被告应超剑、曹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超剑、曹丽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旭锋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应超剑、曹丽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应超剑、曹丽丽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0元(利息暂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曹旭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超剑、曹丽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应超剑、曹丽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应超剑、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曹旭锋与被告应超剑、曹丽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利率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等内容。同日,被告应超剑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旭锋与被告应超剑、曹丽丽因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超剑、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超剑、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旭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应超剑、曹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春人民陪审员  杜为龙人民陪审员  曹昌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