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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建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陈建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威宏,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建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鸽、王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村北的土地一宗(约339.25平方米)用于畜牧养殖,租赁费为每年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赁费,被告不得在租赁土地内种植树木及农作物,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被告必须将租赁土地的建筑物清除干净,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原告。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继续占用土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退还租赁土地,并私自种植树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租赁土地,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租赁土地内的建筑物、种植物等地面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及逾期违约金(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清除租赁土地内种植物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虽然名为租赁纠纷,但本案实际性质是农村土地承保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建造房屋和鸡棚,带领自己××的妻子和××的儿子在此生产、生活,如果拆除了房屋,将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地一块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只能用于畜牧养殖;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租赁费300元,被告必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交清2012年度租赁费,以后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当年度租赁费;在租赁期内,被告不准在所租土地内种树、挖塘,若养殖其他动物,不准喂带病毒菌饲料;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租赁费,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向原告交纳应交租赁费5%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若因村庄规划和上级政府征用土地,原、被告双方必须解除该合同,补偿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被告若继续租赁使用该土地,必须于合同期满前30日与原告另行协商续签合同事宜;租赁期满,被告必须将所租土地的建筑物全部清除干净,恢复土地原貌,交回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租赁使用该土地,现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有北屋3间、南屋1间、大棚1个。当事人举证情况:1、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年300元,违约金约定的是租金的5%,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在租赁土地内种植树木,挖塘或者是养殖除了鸡以外的其他动物,租赁期满后被告需将租赁土地内的建筑物全部清除干净,恢复土地原貌,并且交付原告。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内容的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这个合同是后期续签的合同,在本次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承包的该宗土地,并搭建的畜牧养殖大棚和其他的配套设施。另外该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干扰了自主性经营,违背了承包法定期限30年的规定。2、被告提交被告妻子韩素华、二儿子陈胜功二人××证一份称,该二人与被告陈建伟共同在本案所涉房屋中居住,如果村委将土地收回,将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生活。原告质证称,对××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不能成为理由,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政府的帮助,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原告主张被告租赁费缴纳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称,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要到2015年4月30日,并且被告已经缴纳。4、原告主张,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300元,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交纳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实际缴纳之日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称,被告并没有逾期交纳承包费,是原告刻意不收。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照片、××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期限等都应由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确定。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接收租赁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现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地上建筑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逾期缴纳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收回土地会给其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家庭困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承包土地上北屋3间、南屋1间、大棚1个,并向原告返还承包土地。二、被告陈建伟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占用费按合同承包费约定交纳,交纳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返还土地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