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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鹏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鹏携带毒品欲乘坐CZ6***航班前往河南郑州,17时55分许,在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过安检时被民警抓获,收缴从其体内排出的79坨毒品可疑物,净重368克。遂将被告人王鹏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鹏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帮别人运输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鹏携带毒品准备乘坐CZ6***航班从景洪飞往河南郑州,17时许,王鹏在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通过安检时,机场安检人员发现其体内藏有大量异物,疑为毒品可疑物,机场公安分局民警随即将其抓获并移交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办理,公安民警将王鹏带至景洪市农垦医院进行检查和排泄,收缴从其体内排出的79坨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6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抓获被告人王鹏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件移交情况。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手机及现金5000元已被扣押的事实。3、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毒品排毒记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医院检查后经五次排毒,从王鹏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9坨。4、毒品辨认、收缴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通过排泄,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王鹏指认,称量净重368克并已被收缴的事实。5、毒品取样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王鹏对鉴定结论无异议。6、物证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物证状况。7、通话清单及分析,证实被告人王鹏使用电话号码150****8732与其供述的陌生男子使用的电话号码182****3785在2015年4月21日至22日期间共计联系27次。电话号码182****3785未能提取到机主信息。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鹏的身份信息及基本情况。9、登机牌一张,证实被告人王鹏购买从西双版纳前往河南郑州的机票(航班号CZ6***、时间2015年4月21日、座位号**、登机时间18时10分)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1)王鹏在西双版纳机场通过安检时,发现其体内藏有大量异物,疑为毒品可疑物,机场公安分局民警随即将其抓获并移交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办理;(2)被告人王鹏无法提供其供述的提供并教其吞食毒品的50岁左右陌生男子的基本情况和真实姓名,无法查证。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鹏供称,2015年4月15日,其从河南老家出发,经景洪市到达勐海县打洛镇,然后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到达小勐拉后就去赌场赌钱,因钱被赌输了,想跟赌场的人借高利贷,此时其遇到一个叫5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问其要不要帮带点毒品到境内,愿给其一万五千元的报酬,其就答应了。4月21日凌晨0时许,该男子来到其住的宾馆,从包里拿出一坨一坨毒品,教其怎么吞,到凌晨5时左右其才吞完,吞完后该男子给其一千五百元的路费,告诉其到西双版纳嘎洒机场用身份证换取登机牌,到目的地后会有人联系并给其一万五千元的报酬。当天11时许,其从缅甸小勐拉偷渡入境,17时30分左右,其在嘎洒机场换取登机牌过安检时被抓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9坨。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30年4月22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含已扣押的人民币5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8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代理审判员  陶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咪 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