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王晓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晓敏,女,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敏、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敏诉称,2015年4月24日10时30分,郭永彬驾驶蒙gaa48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木里图镇新发村北侧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韩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汤广臣驾驶的蒙ge8633号轿车相撞,致韩宝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彬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韩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汤广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在辽宁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847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8900元,并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18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无异议,因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的60%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gaa484号奥迪fv7203becbg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保险单号pdaa201415230000020831,保险限额为298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郭永彬驾驶蒙gaa484号奥迪fv7203becbg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新发村北侧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韩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汤广臣驾驶的蒙ge8633号轿车相撞,致韩宝受伤,三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到现场查勘。后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彬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韩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汤广臣无责任。又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辽宁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184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修车明细及发票一组,意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维修费1847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的部位及支出的费用。本院认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提出未经我公司定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修车明细及发票能够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84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亦出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又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晓敏保险理赔款1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