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婷婷、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京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婷,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京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婷婷、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婷婷经本院伟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2013年6月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王婷婷的单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是1996年12月1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从2007年1月为王婷婷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5月。2014年4月,该社会保险中心又给王婷婷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该记录单载明:王婷婷的单位是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改为2007年1月1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2014年4月14日,其公司认为王婷婷的参加工作时间有误,到社保部门将王婷婷的参加工作时间由1996年12月1日修改为2007年1月1日。2013年12月24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王婷婷办理了停保手续,养老保险缴纳至2013年12月。2015年7月8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管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婷婷于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我区缴纳失业保险,共计缴费84个月。王婷婷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均认可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王婷婷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014年10月,王婷婷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33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02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34个月);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3808元(按每月992元计算24个月);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工资2232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6年12月至2006年12月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王婷婷1996年12月至200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121520.11元;6、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未提供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受理。王婷婷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河南金星啤酒厂系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先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南金星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3、王婷婷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均认可: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王婷婷没有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上班,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向王婷婷发放工资。在诉讼过程中,王婷婷称其1996年12月进入河南金星啤酒厂任灯检员,2000年起被调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收瓶部历任验瓶员、发瓶员,2013年3月起被指派到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任食堂管理员,2013年10月1日被免去食堂管理员职务后未安排具体工作岗位。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对王婷婷2000年以后的工作经历不予认可,称2013年10月份,王婷婷擅自离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2014年1月办理了王婷婷养老保险停保手续,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王婷婷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供2014年4月10日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及向王婷婷邮寄的邮件。王婷婷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关于王婷婷的月工资标准。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称王婷婷月平均工资为2454元,并提供金星啤酒集团科室后勤人员2012年2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佐证。王婷婷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婷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婷婷称其自1996年12月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婷婷陈述的入职时间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2013年6月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单位名称及参加工作日期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婷婷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自1996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2014年4月将王婷婷的参加工作时间修改为2007年1月,但改动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单方申请修改,未提交申请修改的依据,且王婷婷不予认可,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王婷婷2007年1月进入其公司工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婷婷的工作岗位虽然发生变动,但这属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隶属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内部所做的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也未与王婷婷解除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起,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给王婷婷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王婷婷发放工资,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为王婷婷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并不再继续为王婷婷缴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应认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非法解除与王婷婷的劳动关系。关于王婷婷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王婷婷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之间自1996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王婷婷要求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婷婷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王婷婷认为应当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上载明的月平均工资2454元支付。该院认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拒绝向该院提交王婷婷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的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婷婷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该院予以采信。王婷婷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12月至2013年12月,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王婷婷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02000元(3000元×17个月×2)。关于王婷婷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王婷婷应享有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共为王婷婷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84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婷婷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标准赔偿王婷婷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952元(1240元×80%×6个月)。王婷婷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婷婷要求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王婷婷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12月,因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婷婷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王婷婷支付过工资,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王婷婷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王婷婷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232元(1240元/月×60%×3个月)。关于王婷婷要求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赔偿王婷婷1996年12月至200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121520.11元的诉讼请求。王婷婷未向该院提交1996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因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王婷婷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王婷婷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王婷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郑州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婷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952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2232元,共计110184元。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婷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王婷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2007年1月王婷婷到金星啤酒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2007年1月王婷婷与安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后王婷婷无故未上班,2014年4月10日安阳公司向王婷婷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因社保费用需劳动者个人承担相应比例,王婷婷因个人原因一直没有上班没有工资,其公司也无法与王婷婷取得有效联系,只能停止为其代缴社保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一、原审期间王婷婷当庭承认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未来公司上班(见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称公司让其待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王婷婷提出公司让其待岗的证明材料(如待岗证明或待岗证)。由于王婷婷的劳动关系在安阳公司,王婷婷接受安阳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从事安阳公司安排的劳动,由安阳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拒绝向本院提交王婷婷2013年1月至2013年l2月工资表原件承担不利的后果为由支持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婷婷2013年1月至2013年l2月工资表原件应由安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与其无关。第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参加工作时间系王婷婷自己向公司报的参加工作时间,而非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014年4月l4日,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产生,其据实向管城区社保局提出了申请,申请将王婷婷自报的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王婷婷2007年1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记录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王婷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和安阳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单独对外承担责任,有独立的用工和建立劳动关系资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王婷婷自2013年3月开始到安阳公司工作,王婷婷有与安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接受安阳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从事安阳公司安排的劳动、且王婷婷提供的劳动是安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安阳公司为王婷婷发放工资等。故王婷婷2013年3月开始与安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轻易认定王婷婷和其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一般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仅依据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王婷婷代缴社保而认定公司和王婷婷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和王婷婷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安排其待岗,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婷婷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婷婷承担。王婷婷未到庭,亦未通过其他方式陈述意见。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公司的意见同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首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王婷婷自1996年12月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婷婷的工作岗位虽然发生变动,但这属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隶属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内部所做的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也未与王婷婷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纠纷的责任应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承担。自2013年10月起,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给王婷婷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王婷婷发放工资,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为王婷婷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并不再继续为王婷婷缴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应认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非法解除与王婷婷的劳动关系。关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否向王婷婷支付赔偿金问题。王婷婷认为应当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上载明的月平均工资2454元支付。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原审庭审时拒绝向该院提交王婷婷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的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婷婷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王婷婷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12月至2013年12月,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王婷婷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02000元(3000元×17个月×2)。关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王婷婷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王婷婷应享有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共为王婷婷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计84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婷婷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王婷婷未能领取的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952元,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关于生活费问题。王婷婷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12月,因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婷婷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王婷婷支付过工资,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王婷婷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王婷婷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232元(1240元/月×60%×3个月)。关于王婷婷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因王婷婷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王婷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邱 帅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