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被告习某、人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77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习某。委托代理人习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负责人党某,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师。原告陈某与被告习某、人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暴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习某驾驶陕EX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浐河桥头时,车头撞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习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及现金后,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62.0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习某辩称,其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医疗费16479.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肇事车辆陕EX93**号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表示肇事车辆陕EX93**号轿车在其处保有交强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习某驾驶陕EX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浐河桥头时,车头撞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耻骨骨折、左踝部挫伤。住院及复查产生费用27334.24元(门诊:1479.5元、住院:25788.44元、复查:66.3元),期间被告习某支付医疗费16479.5(门诊:1479.5元、住院15000元)元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肇事车辆陕EX93**号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2015年6月11日由原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被鉴定人陈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3、被鉴定人陈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62.04元。另查明,原告在席王街办闫家滩兴闫小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一套、用药清单、3、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4、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闫家滩兴闫小区证明、5、深圳市众鑫百合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两份、3、交通费票据21张、4、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习某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张、预交款收据3张。另有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无固定工资及平均工资,故可参照陕西省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评定的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护理相关证据欠缺,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评定的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习某承担。因被告习某已承担费用超出其应赔偿的费用,故被告习某不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35.3元(22306元/年÷12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067.3元。二、被告习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73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鉴定费2400元,共计20274.24(原告不再支付被告)。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习某承担(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连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