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锋与吴志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锋,吴志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洪锋。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杭州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高。原告洪锋与被告吴志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锋起诉称:2015年7月2日,高云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对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现原告向被告及借款人催讨,被告及借款人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50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合计50750元;二、承担代理费263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洪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志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缴纳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吴志高答辩称,没有异议,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被告吴志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洪锋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志高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高云华向原告洪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吴志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据载明,利息每月按1.5%计息。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费用(包括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后经催讨,借款人高云华未归还,担保人吴志高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告洪锋因本案诉讼花去代理费2637元。本院认为:原告洪锋与被告吴志高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志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的利息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志高支付律师代理费2637元,借据中仅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费用(包括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但在违约条款中并未约定借款人高云华如违约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洪锋要求被告吴志高支付律师费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高云华归还原告洪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元,合计50750元。二、驳回原告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0元,被告吴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添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