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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汉森房地产与刘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越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丽27号楼201室内。法定代表人:童东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旸,被上诉人刘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莉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位于高新南区超群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丽19号楼1单元1001号房。建筑面积151.52平方米,每平米5200元,房款总计人民币787904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末前。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全部购房款787904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87904元人民币,赔偿金121944.41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87904元人民币,赔偿金121944.41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汉森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时,出售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答辩人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一事完全知情,亦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莉与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南区超群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19号楼1单元1001号房,面积为151.5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为787904元,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末前。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650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7904元。另查明,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庭审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未按期交房且不具有预售许可证明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无效,返还购房款787904元及赔偿金并承担办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汉森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与原告签订《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至原告诉至本院前亦未取得,故双方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认定无效后,被告汉森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购房款项共计787904元返还原告刘莉,并赔偿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你主张的赔偿金为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对此事实知晓并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莉与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汉森香榭里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莉返还向其交付的款项787904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99元由被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汉森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19号楼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且在该认购书第八条用黑体字加粗载明“乙方已详阅了甲方提供的证件和相关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该认购书时对于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完全知晓,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汉森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莉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将案涉商品房屋出售给刘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认定汉森公司与刘莉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汉森公司应当将刘莉已经支付的购房款787904元返还给刘莉,又因该笔购房款一直为汉森所占有使用,汉森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刘莉支付该笔购房款的利息。汉森公司仅以刘莉在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之时应当知道案涉商品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为由,拒绝给付刘莉已付购房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汉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上诉人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