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平与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周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益龙,总经理。原告周平诉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棉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被告皖江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随要随给,月息1%。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100000元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皖江棉麻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欠原告周平150000元。我公司去年已召开股东及债权人会议,原告亦参加会议。全体人员一致同意公司进入清算,处理现有资产,偿还所有债务,不再个别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皖江棉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周平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周平于同日将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皖江棉麻公司,被告皖江棉麻公司向原告周平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职工风险金”。2015年9月10日,原告周平将对被告皖江棉麻公司的50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于案外人姚士胜。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周平催要,被告皖江棉麻公司未能归还,遂成诉。另查明:被告皖江棉麻公司自认向原告周平借款后未还本付息,以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清算组备案登记,公司亦尚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收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表决书、汇报文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形成,且无其他公文书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皖江棉麻公司向原告周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周平要求被告皖江棉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皖江棉麻公司辩称公司已进入内部清算程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皖江棉麻公司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皖江棉麻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繁昌县皖江棉麻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