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崔偢偢与周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崔某,周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黄崔某。法定代理人崔海菊。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崔某诉被告周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昌虎、被告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崔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周云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南浦路段时,与原告生父黄政驾驶的载有原告黄崔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政当场死亡,原告黄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周云峰与死者黄政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崔某无责任。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云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云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79.55元(医疗费15105.9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亲属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465.92元,按照60%计算为18879.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支付责任,商业险部分请求一并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云峰辩称,被告周云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原件一致后,凭票认可,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商业险承担60%的责任。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其中护理费130元、陪客费55元需扣除,护理费另行赔偿弥补损失,130元属于重复计算,陪客费不属于医疗费,损失在另项护理费中可得到弥补;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票据号为NO.020384509/020384464/020384465的票据中姓名为“黄宝宝”,与本案无关联性,共1117.65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NO.020384466号门诊发票属于作废票据,不予认可。2、护理费,酌情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可护理期间为45天,共计2160元。3、营养费,认可156元,按照20元/天*13天*6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6元,按照20元/天*13天*60%计算。5、亲属误工费,不认可,已经认可护理费。6、交通费,酌情认可120元,原告没有提供车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原告治疗期间主要在住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45分许,被告周云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南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生态园西侧50米路段处,车辆车头左侧与沿南浦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并由西北向东南斜越南浦路的由黄政驾驶载有原告黄崔某的昆HA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政倒地后当场死亡、原告黄崔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0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云峰与死者黄政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崔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云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崔某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17.65元;后入住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13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2745.67元,医疗费发票中含护理费130元、陪客费55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前往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551.60元,以上费用合计14414.92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黄政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因黄政死亡的各项赔偿事宜已经本院(2014)昆民初字第3274号判决书判决处理,该判决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剩余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商业险剩余限额为481822.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云峰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67000元已在(2014)昆民初字第3274号案件中处理完毕,非本案中被告周云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被告周云峰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照60%的比例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105.9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130元及陪客费55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项目为医院护士对病人的医学护理收费,与日常护理并不冲突,应当按照医疗费项目计算;关于陪客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需监护人陪护,该费用为其监护人陪护的费用,亦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三张姓名为“黄宝宝”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后核实,系医院书写错误,现已作更正,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门诊医疗费发票中691元的NO.020384466号有作废字样,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核查,本院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414.9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但对护理期限未能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间为4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按照10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共计26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共计26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680元/月计算3个月共计504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原告由其母亲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34.9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73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5840.9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1584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崔某各项损失合计158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崔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固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云峰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周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