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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金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陈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肖新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立,该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敏,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鹏,男,200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理人:肖红医,马鞍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系肖金鹏之父。委托代理人:吴义松,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春宝,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金鹏、原审被告陈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鹏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陈春宝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菊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江东大道交叉口右转时,车辆前部与肖红医驾驶的后载着其的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因赔偿事宜成讼,特诉请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陈春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371.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案涉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属实。二、对肖金鹏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肖金鹏伤残鉴定在前,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在后,同时鉴定部门不具备法医精神类伤残鉴定资格,且鉴定时无精神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原鉴定已超出业务资质范围。三、肖金鹏主张的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部分费用标准偏高。陈春宝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陈春宝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菊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江东大道交叉口右转时,车辆前部与肖红医驾驶的后载肖金鹏的自行车相碰,致肖金鹏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金鹏受伤后即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13年6月5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金鹏:1、颅脑损伤属伤残玖级。2、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240日和90日为宜。同时鉴定部门建议肖金鹏至有关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2014年7月21日,肖金鹏入住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7天。原审另查明:陈春宝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其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春宝赔付。参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确定肖金鹏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430元(住院21天×100元/天+出院后219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7061元。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肖金鹏,陈春宝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肖金鹏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肖金鹏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70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肖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肖金鹏承担320元,陈春宝承担144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类伤残鉴定资质,因肖金鹏不配合,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也未给出精神类及智力鉴定意见,而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在没有专业精神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超出了鉴定业务范围,程序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肖金鹏辩称: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是因其受伤严重无法配合而不能作出鉴定,并非其故意不配合,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其受伤情况,作出伤残玖级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2013年6月3日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心理测验结果报告:无法配合鉴定。2014年7月21日,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肖金鹏诊断的结论是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肖金鹏的脑部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残程度,肖金鹏的法定代理人肖红医委托了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也对肖金鹏进行了心理测验,但因肖金鹏无法配合而未得出鉴定意见,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根据该情况确定肖金鹏为伤残玖级,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肖金鹏在鉴定意见作出后的诊疗记录,可以证明肖金鹏确实存在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也印证了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