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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敏与榆中圣龙商贸有限公司挂靠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榆中圣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陈敏,男,汉族,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杰,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榆中圣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梁家湾15号。法定代表人李龙吉,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敏与被告榆中圣龙商贸有限公司挂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榆中圣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挂靠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甘A-T91**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只负责为原告有偿提供车辆落户和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服务,原告每年年检前向被告付清服务费。但2015年7月车辆年检时发现,被告于2015年2月擅自将原告的甘A-T91**车辆注销,且领取了车辆的报废补偿款项,致使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甘A-T91**车辆户籍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管理费、年检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必须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敏的起诉。原告陈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3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