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与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50年4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1、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给支付费用,其行为严重影响到夫妻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结婚39年,有感情也有责任,双方年纪过大,原告平常生活起居需要我照顾,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与宋×于197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已成年。张×1、宋×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张×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要求与宋×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等。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张×1与宋×系自主结婚,婚龄较长且育有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建立起来的真挚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与隔阂,要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张×1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宋×明确表示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故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慎重处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共创美满幸福生活。2015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张×1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清楚,但未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未支持其离婚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宋×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认为与张×1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1与宋×系同村村民,二人自行相识。张×1系再婚且与原配偶生有一女张×2并由男方抚养。二人登记结婚后由双方抚养张×2至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张×1与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只因近年来双方忽视了夫妻感情的培养,遇到矛盾不积极主动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对此双方均应反思己过。尤应劝导张×1,其已步入老年,日常生活需配偶或子女照顾、抚慰的情形渐多,应妥善处理与配偶或子女间的矛盾,并逐步改正喝酒等影响夫妻感情的习惯,以颐养天年。被上诉人宋×也应改正自身不良行为,以善良和宽容唤回对方认可。希望双方遵从本院上述劝导,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另应指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分居始于今年4月,该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