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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占友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占友,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友,男,194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敬宽,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占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街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原韩庄垤子峪村24户、59口人整制搬迁到平谷镇和平街村获政府批准,1997年我合作社经与搬迁村民就村民个人财产(包括房屋)协商达成一致,我合作社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此后我合作社对原垤子峪村包括土地等全部财产行使占有、使用、管理、处置权。2012年平谷区人民政府向我合作社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2015年3月中旬,朱占友非法强行圈占上述土地433.65平方米(南北长17.7米,东西宽24.5米)欲进行非法建设,导致我合作社对180棵梨树无法进行管理,并造成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占友立即停止非法圈占我合作社所有的集体土地,清理该土地上朱占友所有的全部堆放物、搁置物等,恢复土地原貌;诉讼费由朱占友承担。朱占友辩称: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原垤子峪村有两块宅基地,其中一块面积是四分,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和我就其地上物达成协议,还有一块即涉案土地是我父亲朱呈稳留下的宅基地,有1951年河北省土地房屋所有证为证,面积是九分三,地上有五间房屋,部分是房叉子(半截墙),还有院墙和树木,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就该块宅基地与地上物并未与我达成协议,也未对我进行补偿,2009年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将上述地上物强行拆除,我向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及乡镇反映未果,之后一直是由我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我不否认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具有所有权,但是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故我不同意和平街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为使山区人民尽快脱贫,原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政府决定原平谷县韩庄乡垤子峪村24户、59口人整建制搬迁到平谷镇和平街村,和平街村对垤子峪村民地上物进行作价补偿,村民到和平街村购房享受优惠,如不购买楼房则每户每人获得5000元补助。垤子峪搬迁旧房折价、未领楼房户补助、旧房拆迁协议书显示朱占友一户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经作价后已获得补偿,并已领取相应的未买楼房补助。整建制搬迁后,2012年,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就涉案土地所在的原垤子峪村土地范围申请土地产权登记,在申请文件中详细标明了土地的四至和权属来源,后获得京平集有(2012)第008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朱占友主张涉案土地系其父亲所留宅基地,面积为九分三,并提交“1951年河北省蓟县背阴寺村朱呈稳”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所载地基亩数共计1.08亩。朱占友于2015年将涉案土地用铁丝网圈占,堆放红砖,并栽种杨树、玉米苗若干。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上有:堆放红砖约2万块;四面铁丝网高约1.8米、长约24米、宽约18米;铁丝网内梨树6排,每排约21棵,杨树若干、玉米苗若干;铁丝网以北梨树2排,玉米4排,每排约20棵。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证据显示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现朱占友在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上设置铁丝网、堆放红砖、栽种杨树、玉米苗,和平街经济合作社要求朱占友停止圈占,清理朱占友所有的全部堆放物、搁置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朱占友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并提交“1951年河北省蓟县背阴寺村朱呈稳”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人证言作为证明,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朱占友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判决如下:朱占友将其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和平街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上设置的铁丝网、堆放的红砖、栽种的杨树和玉米苗全部清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宣判后,朱占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在垤子峪村有两处宅基地,涉案土地就是其中之一;涉案土地为我的祖产业,解放前就拥有,1951年进行登记发证确认;我领取的补偿款并非涉案土地的,而是对另外一块宅基地的部分补偿;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所有证、《平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5年原平谷县人民政府决定原垤子峪村整建制搬迁到和平街村,由和平街村对垤子峪村村民地上物进行作价补偿,垤子峪村村民到和平街村购房享受优惠,如不购买房屋则每户每人获得5000元补助。根据和平街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垤子峪搬迁旧房折价表、解决垤子峪村民旧房拆迁协议书所载,朱占友一户的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经作价后已经获得补偿。现朱占友提出另有一块宅基地拆迁时未进行补偿,仅提交“1951年河北省蓟县背阴寺村朱呈稳”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人证言、录音等,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已于2012年就涉案土地所在的原垤子峪村土地范围获得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朱占友又在2015年将涉案土地用铁丝网圈占并堆放红砖、栽种树木,侵害了和平街经济合作社对涉案土地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判令其全部清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朱占友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占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占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