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宋维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维,男,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因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宋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日15时,被告人宋维伙同“小辉”(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尖山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宋维防风,“小辉”在附近工地上盗走熊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国威牌摩托车,离开一段距离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宋维被抓获,失主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维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维不服,以“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宋维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维所提“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原判依据的鉴定意见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并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宋维,上诉人宋维表示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上诉人宋维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宋维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宋维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宋维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