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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保有与张久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有,张久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张保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久桥,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负责人:焦渭滨,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张保有与被告张久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有及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张久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有诉称,张保有系张久桥雇佣的司机。2014年1月25日,张保有驾驶冀B×××××号车在曹妃甸海港货场装铁粉超载往下卸砂石料,打后车门时将手挤伤。被告张久桥当即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拍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178.7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67910元,护理费9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合计145310.77元。被告张久桥为自己的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车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被告张久桥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约定理赔。被告张久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张保有是我雇佣的司机,在卸货时把手挤伤。我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投保的限额为20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保险合同没有异议。2、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医药费,我司提出10%的非医保用药,应该予以扣除。医学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提出重新鉴定。4、护理人员应提供收入证明,伤者的误工费过高,应提供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久桥雇佣原告张保有驾驶冀B×××××号车在曹妃甸海港货场装铁粉超载往下卸砂石料打后车门时将手挤伤。被告张久桥当即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拍照。原告张保有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住院治疗,滦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7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中节指颈骨折术后皮肤缺损、伤口感染、骨外露。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保有因右中指中节指骨颈外伤术后骨折不愈合再次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中指中节指骨颈外伤术后骨折不愈合。2015年4月2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张保有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张保有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五千元整。原告张保有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178.77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32.1元。另查明,被告张久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投保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转院、出院证明、法医鉴定、法医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及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久桥雇佣原告张保有做为司机驾驶冀B×××××号车营运,原告张保有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意外将手挤伤。被告张久桥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张保有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久桥做为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张保有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久桥赔偿。原被告均未对事故的发生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保有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有不属实的情况,故对被告提出的口头重新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且该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依法出具的临床鉴定文书,对此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是为确定伤者伤情及相关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本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5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其计算结果有误,应为67577.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护理费应为9175.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实际为2532.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张保有因此事故受伤后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支出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张保有的致残部位和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医疗费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符合医保用药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赔付。该约定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保有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63元,2、交通费1200元,3、误工费67577.47元,4、护理费9175.39元,5、残疾赔偿金20372元,6、法医鉴定费14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上述8项共计131307.86元。被告张久桥应赔偿原告张保有的医疗费6115.7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07.86元。二、被告张久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有医疗费6115.77元。三、驳回原告张保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8元,由被告张久桥负担16元,由原告张保有负担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福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