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5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字绍祥交通肇事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字绍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788号罪犯字绍祥,男,彝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南涧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字绍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8807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6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卢艳霞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李燕、崔晓代表检察机关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字绍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字绍祥系过失犯罪、缓刑期间又犯罪,现刑罚执行已达四年零九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10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3日止。罪犯字绍祥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字绍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字绍祥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