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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019号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闸北区场中路、康宁路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资、毒品照片,手机通话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