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汪利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利贞,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男子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利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利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汪利贞来到本市蜀山区华润幸福里22栋103商铺门前,见被害人阙某停放在此的1辆“百年行”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282元)未上锁,汪利贞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骑走。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汪利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汪利贞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材料表示对汪利贞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利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发还被盗物品的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汪利贞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汪利贞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的照片,天网监控截图,被害人阙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汪利贞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利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1辆,价值2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利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利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在量刑时对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汪利贞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节也应一并酌情从轻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利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利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