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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甘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甘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6日。被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29日。原告甘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1990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甘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双方去外地打工,被告不辞而别,经我多次寻找在平凉郊区一出租屋内找到原告,回家后不久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已下落不明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甘某,现已成年。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已发出公告,现公告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公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失去联系长达六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林福代理审判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