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庆群与周绍艰、白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庆群,周绍艰,白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47号原告白庆群,女,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白庆发,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周绍艰,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白庆兰,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白庆群与被告周绍艰、白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震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庆群的委托代理人白庆发,被告周绍艰、被告白庆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庆群诉称,2005年10月5日,被告周绍艰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庆群人民币贰万元,按银行利息还本金。我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收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绍艰书面答辩称,原告白庆群诉称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所称20000元借款是其妹妹即被告白庆兰于2005年10月向原告所借,用于购买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当初我并不想借钱买房,是在被告白庆兰的多次要求下,才向原告借的钱。2007年1月,被告白庆兰要求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我就叫先还原告的20000元借款,被告白庆兰说借原告的20000钱已还,并称借条她已撕掉。之后,我和被告白庆兰在长寿再次买房装修,直至2015年9月前,原告在长达十年内没有向我提起过借钱一事。现我已和白庆兰解除婚姻,借条重新出现,系原告及被告白庆兰姐妹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该借条无效。被告白庆兰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这2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售房部的。这笔借款的确没有还给原告。由于该借款系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愿意承担我该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5日,被告周绍艰、白庆兰向原告白庆群借款20000元,被告周绍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庆群人民币贰万元,按银行利息还本金。”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同时查明,被告周绍艰、白庆兰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离婚。诉讼中,原告白庆群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绍艰、白庆兰对原告白庆群主张其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绍艰辩称该借款已偿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供由被告周绍艰签名出具的借条这一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绍艰、被告白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白庆群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周绍艰、白庆兰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白庆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牟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