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鞠桂兰与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桂兰,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桂兰。委托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F168号。负责人郭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上诉人鞠桂兰因与被上诉人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鞠桂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鞠桂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鞠桂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鞠桂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