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臧义强、李西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臧义强,李西翠,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05号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少坤,该公司员工。被告:臧义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西翠,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官兰,总经理。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臧义强、李西翠、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义强、李西翠、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被告臧义强、李磊、安徽瑞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臧义强以首付结合工程机械消费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2797,发动机号:18278)一台。被告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臧义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李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被告臧义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2日,被告臧义强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红专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臧义强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红专路支行贷款金额1224000元用于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臧义强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红专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臧义强拒不按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红专路支行要求原告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原告累计为被告臧义强垫付按揭款29笔,共计1066801.55元,被告臧义强在原告催款专员上门及电话催讨下,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分24次向原告支付45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臧义强尚欠原告垫付款616801.55元及违约金308809.23元,合计925610.78元。被告臧义强与被告李西翠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臧义强、李西翠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16801.55元,违约金308809.23元(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后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共计925610.78元;2、判令被告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臧义强、李西翠、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臧义强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臧义强购买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2797,发动机号:18278)一台,合同总价款1530000元,首付款306000元,余款1224000元通过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按揭的方式贷款支付,由原告作为被告臧义强在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臧义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原告向银行代为支付贷款,臧义强除了要向原告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还要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0年9月2日,被告臧义强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红专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臧义强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红专路支行贷款金额1224000元用于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市红专路支行向被告臧义强交付贷款1224000元,臧义强将1224000元支付了原告的购机款。在贷款合同的履行中,被告臧义强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银行的要求下原告为被告臧义强向银行垫付1066801.55元。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臧义强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分24次向原告支付45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臧义强尚欠原告垫付款616801.55元。另查明,李西翠与臧义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公证书、银行出具的《证明》、违约金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臧义强银行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臧义强违约致原告向银行垫付1066801.55元,承担了保证责任,臧义强仅偿还原告45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臧义强行使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臧义强归还垫付款61680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臧义强支付利息,臧义强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臧义强应及时返还原告代垫款。臧义强没有及时返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不高于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予以支持。依照原告向银行垫付1066801.55元的时间以及被告偿还450000元的时间,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为308809.23元,之后的应当继续计算。被告李西翠与臧义强系夫妻关系,臧义强因购买挖掘机经营产生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西翠应与臧义强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义强、李西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16801.55元及违约金308809.2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后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及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0元,减半收取6530元,由被告臧义强、李西翠、李磊、安徽瑞穗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