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底某某、底某、马某、张某与张某、孙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底某某,1967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底某,1994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193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194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1970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1970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1986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20时5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牌照为×××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武源头道街16号门前处倒车时,将站在人行道上的马某(已故)撞倒,造成马某(已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已故)无事故责任。马某(已故)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救治,住院共计32天。经诊断结果为十二指肠破裂、腹膜后感染、闭合性胸外伤、左肺挫伤、左侧少量血胸。由于伤势很重,马某(已故)出院后一直在家静养并保守治疗,但仍不见好转,于2015年6月2日死亡。被告张某某系肇事×××江铃牌轻型货车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几名被告均没有向马某(已故)履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6,665.88元、误工费18,348元、护理费1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623.70元、病历复印费145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0,000元、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60,728.48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但是该车已经于2013年卖给被告孙某某,只是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1、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马某(已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已故)住院治疗32天,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马某(已故)在出院后于2015年4月23日因肠息肉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而2015年6月1日因急性肠梗阻死亡,因此,马某(已故)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按照医学要求肠息肉手术后,应该给予病人很好的护理,手术后一般需要根据个人状况遵医嘱禁食几天,待肠蠕动恢复,肛门排气后,可进流食,随后进半流食,而后可进容易消化的少渣普食,以减轻肠道负担,利于吻合口的愈合。注意保持生活的规律,在餐前饮水。平时在日常生活中适量的多饮水,可以每天早上空腹喝淡盐水或者蜂蜜水、果汁、菜水等饮料,多吃一些果菜,润肠通便。而马某(已故)因护理不当,才会诱发急性肠梗阻,而且在第三次住院期间白血球高达2.8万,应在二小时内及时手术,而医院没有及时手术治疗是马某(已故)死亡的直接诱因,与本次交通肇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所诉各项请求过高,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给予赔偿;3、被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愿意在保险范围外给予赔偿。综上,请求贵院按照客观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肇事车辆登记的是被告张某某的名,但已经卖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作出合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属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马某(已故)住院治疗32天,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马某(已故)在出院后于2015年4月23日因肠息肉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而2015年6月1日因急性肠梗阻死亡,因此,马某(已故)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按照医学要求肠息肉手术后,应该给予病人很好的护理,手术后一般需要根据个人状况遵医嘱禁食几天,待肠蠕动恢复,肛门排气后,可进流食,随后进半流食,而后可进容易消化的少渣普食,以减轻肠道负担,利于吻合口的愈合。注意保持生活的规律,在餐前饮水。平时在日常生活中适量的多饮水,可以每天早上空腹喝淡盐水或者蜂蜜水、果汁、菜水等饮料,多吃一些果菜,润肠通便。而马某(已故)因护理不当,才会诱发急性肠梗阻,而且在第三次住院期间白血球高达2.8万,应在二小时内及时手术,而医院没有及时手术治疗是马某(已故)死亡的直接诱因,与本次交通肇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已故)无事故责任,张某某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证据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两份、诊断书两份、住院费结算清单两份。证明马某(已故)住院天数、住院费用及伤情。证据四、病历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的费用。证据五、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三张。证明马某(已故)受伤后花费的急救费用。证据六、死亡证明。证明马某(已故)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证据七、公证书、独生子女子证、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马某(已故)是近亲属关系。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已故)系因小肠系膜裂孔疝引起小肠绞窄性出血性梗死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损伤可成为本例的根本死因,小肠系膜裂孔疝伴小肠绞窄性出血性梗死可成为本例死者的直接死因。证据九、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受害人马某(已故)在此次事故中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30日马某(已故)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该证据中记载马某(已故)因交通肇事后治疗结果好转,说明交通肇事后马某(已故)已恢复健康,该证据中还标明马某(已故)为无业人员。证据二、2015年4月23日马某(已故)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马某(已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四个月后,因结肠息肉住院手术,与交通肇事没有关系,该证据中还标明马某(已故)为无业人员。证据三、2015年6月1日马某(已故)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死者马某(已故)因做结肠息肉手术后,护理不当,造成急性肠梗阻,在该病历中明确表明死者马某(已故)排气不畅两周,因此马某(已故)的死亡与结肠息肉手术护理不当造成肠梗阻死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中还标明马某(已故)为无业人员。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费票据,对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6月1日门诊票据有异议,马某(已故)与被告孙某某的交通肇事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因此,2015年6月8日住院是为治疗其他疾病,与交通肇事无关,不应该计算到交通肇事赔偿内;2014年12月30日门诊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该病历中明确记载受害人马某(已故)为无业人员,没有工作,因此,不应发生误工费用;对第二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马某(已故)死于急性肠梗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病历中记载为无业人员;对2015年1月22日诊断书无异议,证明案发时住院情况;对2015年6月9日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为急性肠梗阻,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第一次住院清单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清单有异议,从用药及其他情况中均可以证实与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四,对2015年3月9日复印病历费用无异议;对2015年6月9日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与交通肇事无关。对证据五,对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31日发生的两张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6月1日发生的急救费用有异议,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死者马某(已故)死于急性肠梗阻,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是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示,而死者马某(已故)三次治疗均系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第三次住院发生急性肠梗阻住院时,白血球已达2.8万,按照医学应该在两小时内立即给予患者手术,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采取积极救治方式,致使患者马某(已故)死亡,该医院有医疗过错责任,且同一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偏袒、规避行为,因此,该鉴定结论为错误鉴定结论,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花费金额,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必须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如通过其他途径报销,须同时提供报销分割单,被告承担报销剩余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费票据,对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6月1日门诊票据有异议,马某(已故)与被告孙某某的交通肇事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因此,2015年6月8日住院是为治疗其他疾病,与交通肇事无关,不应该计算到交通肇事赔偿内;2014年12月30日门诊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该病历中明确记载受害人马某(已故)为无业人员,没有工作,因此,不应发生误工费用;对第二次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马某(已故)死于急性肠梗阻,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病历中记载为无业人员;对2015年1月22日诊断书无异议,证明案发时住院情况;对2015年6月9日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为急性肠梗阻,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第一次住院清单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清单有异议,从用药及其他情况中均可以证实与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费用结算清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需要对医保乙类用药、超标用药及检查费按20%剔减。原告主张的97,681.24元需要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仅凭住院清单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五,对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31日发生的两张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6月1日发生的急救费用有异议,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救护车票据属于医疗票据,应作为医疗费赔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死者马某(已故)死于急性肠梗阻,与本次交通肇事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是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示,而死者马某(已故)三次治疗均系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第三次住院发生急性肠梗阻住院时,白血球已达2.8万,按照医学应该在两小时内立即给予患者手术,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采取积极救治方式,致使患者马某(已故)死亡,该医院有医疗过错责任,且同一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偏袒、规避行为,因此,该鉴定结论为错误鉴定结论,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鉴定为单方委托,三被告均不知情,同时鉴定机构与治疗医院存在利害关系,违反回避原则。该次鉴定违反司法程序,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花费金额,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必须提供医疗票据原件,如通过其他途径报销,须同时提供报销分割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报销剩余部分。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起事故导致马某(已故)受伤结果发生,整个治疗过程是围绕着伤情,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将此证据所发生的费用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指出马某(已故)的死亡原因与交通肇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孙某某虽对马某(已故)的死亡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武源头道街16号门前处倒车时,将站在人行道上的马某(已故)撞倒,造成马某(已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第(2014)第005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已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已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7,681.24元。2015年6月1日,马某(已故)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459.69元,同日因急性肠梗阻死亡。2015年8月13日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医大(2015)病解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已故)系因小肠系膜裂孔疝引起小肠绞窄性出血性梗死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损伤可成为本例的根本死因,小肠系膜裂孔疝伴小肠绞窄性出血性梗死可成为本例死者的直接死因。另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已将该车卖给被告孙某某,但没有办理车辆更名手续,被告孙某某同意依法赔偿。×××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马某(已故)与原告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底某,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系马某(已故)的父母,马某(已故)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将马某(已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已故)不负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卖给被告孙某某且被告孙某某认可,故对马某(已故)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因马某(已故)已故,故马某(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孙某某赔偿损失。对于马某(已故)的死亡原因,四原告提供了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损伤可成为本例的根本死因。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但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孙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于马某(已故)的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医疗费96,665.88元(97,681.24元+1,389元+581元+374.80元+5,459.69元+1,180.15元-10,0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2+1)天];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交通费623.70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丧葬费22,01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12个月×6个月);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87,358.30元(110,000元-623.70元-22,018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364,821.7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87,358.30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复印费145元;十、驳回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负55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9,8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底某某、底某、马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人民陪审员 黄 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