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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李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李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汉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普壮,该行员工。被告李甦,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被告李甦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万事达个人双币种金卡,卡号为52×××37。贷记卡于2009年6月10日起消费透支,至2015年5月15日透支总额37209.42元,其中透支本金27272.83元、滞纳金1521.21元、利息8171.78元、其他费用24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甦归还银行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37209.42元,2015年5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另计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甦于2009年6月2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申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3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等。上述贷记卡于2009年6月10日起消费透支,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39421.45元,其中透支本金27272.83元,利息10383.81元、滞纳金1521.21元,其他费用24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帐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造成的,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合理合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甦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7272.83元,利息10383.81元、滞纳金1521.21元,其他费用243.60元,合计39421.45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他费用计收办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李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燕贞人民陪审员  罗西江人民陪审员  朱芳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