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建兵与谷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谷保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李建兵。被告谷保刚。原告李建兵诉被告谷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兵、被告谷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兵诉称,2015年8月2日10时30分左右,刘俭驾驶冀A×××××轿车,顺晋州东里庄村至吕家营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里庄村东处时,谷保刚驾驶电动三轮因躲避其他车辆,突然向左猛打方向,窜至公路南侧与我车发生碰撞,造成我方冀A×××××轿车损坏。经晋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协调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谷保刚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保刚辩称,事故属实,但晋州市交警大队没有认定责任,是刘俭撞的我,我和家人也受伤了,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李建兵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车辆损失5608元,有公估报告,用于证明车辆损失;3、交通违章罚款100元,有票据,用于证明因事故受罚;4、公估费350元,有票据;5、存车费350元,有票据;6、复印费15元,有票据;7、保全费80元,没带票据;8、诉讼费50元;9、交通费60元,没有票据。以上共计66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谷保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兵为冀A×××××轿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8月2日10时30分左右,刘俭驾驶冀A×××××轿车,顺晋州市东里庄村至吕家营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里庄村东处,与由东向西被告谷保刚驾驶电动三轮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现场。对此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赔偿其相关损失。因该事故无事故现场,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为机动车,被告为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推定机动车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负担70%,被告应负担30%。对原告车辆损失5608元、存车费350元、公估费350元,均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复印费15元,因原告提交的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交通费6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保刚赔偿原告李建兵车辆损失、存车费、公估费等共计18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财产保释7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谷保刚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田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