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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97号原告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英姿。委托代理人唐叶琳。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元。原告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叶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公司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41.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了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8941.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未到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41.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学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货款68941.7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8941.7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鸿坤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8941.7元及利息(利息以689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益阳市松吉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