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苏标新久保田工业有限公司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标新久保田工业有限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江苏标新久保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街186号。法定代表人赵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鞍钢厂区。法定代表人姚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良智,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原告江苏标新久保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与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鞍钢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标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9日签订辐射管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辐射管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一直以产品未进行调试、验收为由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92500元。因产品已交付数年,被告一直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视为产品合格。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鞍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与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9月25日变更为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约定产品的交货地点为鞍钢,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与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9月25日变更为被告)于2005年8月9日签订辐射管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辐射管等产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明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标新久保田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琪书 记 员 徐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