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立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黎凤铭合同纠纷2015立民初5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凤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立民初字第52号起诉人黎凤铭,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映妍、冼杰逊,均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黎凤铭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陈振中由于广州市房屋限购政策,不具备购房资格,与起诉人协商后,利用起诉人的名义购买南沙区大岗镇灵兴路蓝翠街128号四街30号房屋,起诉人并为陈某垫付了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税费72500元。后陈某要求将该房屋用于抵押借款,起诉人(乙方)与陈某(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30000元作为乙方挂名持有该房屋的补偿;甲方拖欠乙方的72500元须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因抵押该房屋的费用由其承担等。签订上述协议后,陈某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30000元补偿款及利息、偿还欠款72500元及利息、偿还起诉人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000元),并支付律师费4200元。经审查,起诉人黎凤铭与陈某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黎凤铭名下位于南沙区大岗镇灵兴路蓝翠街128号四街30号房屋系陈某全额出资购买,陈某支付黎凤铭30000元作为挂名持有该房屋的补偿;陈某须于2014年3月30日向黎凤铭支付拖欠的72500元;陈某自行承担该房屋抵押贷款所产生的费用等。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有争议时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已对本案纠纷书面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黎凤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影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