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杨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孙进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张建风,男,汉族,系原告弟弟。被告孙进龙。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孙进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7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名字是孙进龙,不是孙振龙,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孙进龙的名字书写为孙振龙,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岩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丛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