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宇与赵连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宇,李成新,赵连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5341号申请执行人王宇,男,1980年3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成新,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赵连超,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王宇与李成新、赵连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二、被告李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三、被告李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四、被告李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九元;五、被告李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被告李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七、被告李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鉴定费六百元;八、被告赵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九、被告赵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误工费一千八百元;十、被告赵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五元;十一、被告赵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十九元;十二、被告赵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十三、被告赵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十四、被告赵连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宇鉴定费六百元;十五、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王宇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成新负担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连超负担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宇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扣划了被执行人赵连超名下的银行存款39053元并已发还,除此之外,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成新、赵连超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53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