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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与肖木权、王凤梅、赵贵、王福兰、李宝玉、荣凤英、李明、倪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肖木权,王凤梅,赵贵,王福兰,李宝玉,荣凤英,李明,倪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嫩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春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职员。被告肖木权,男,汉族。被告王凤梅,女,汉族。被告赵贵,男,汉族。被告王福兰,女,汉族。被告李宝玉,男,汉族。被告荣凤英,女,汉族。被告李明,男,汉族。被告倪春花,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与被告肖木权、王凤梅、赵贵、王福兰、李宝玉、荣凤英、李明、倪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中八被告地址不详,经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始终无法确定八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木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期限到2013年2月18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肖木权发放贷款,被告赵贵、王福兰、李宝玉、荣凤英、李明、倪春花对肖木权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被还本金33,260.99元,利息6,392.43元,尚拖欠本金16,739.01元,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为8,470.69元,合计25,209.70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肖木权、王凤梅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6,739.01元,利息8,470.69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本息共计25,209.70元,并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合同约定的本息为准;2、要求被告赵贵、王福兰、李宝玉、荣凤英、李明、倪春花对上述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提供的起诉书中八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元、邮寄费80.0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