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艾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艾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简称三江物业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商业步行街F综合楼。负责人刘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伟,米俊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艾新,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王维雄,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系被告丈夫。原告三江物业宜昌分公司与艾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伟、米俊波,被告艾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宜昌商业步行街-紫晶城小区铂锐楼D-611号房业主,该房面积为91.36平方米(诉讼中变更为90.82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入住,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入住交12个月,之后每六个月交一次(届满前30日交纳),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未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989.04元(诉讼中变更为6947.73元);2、判令被告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5241元(诉讼中,2015年12月25日撤回此项请求);合计12147.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的房屋面积只有90.82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我入住预交了一年物业费。我2010年7月我装修房屋时2块门被盗,原告将公共设施租给楼下做烧烤造成油烟污染,五楼住改商等等,物业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小区管理义务,被告有权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有些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系宜昌商业步行街-紫晶城小区铂锐楼D-611号房业主,该房面积为90.82平方米。被告与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约定“前期物业服务为武汉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元/月/平米”。随后,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宜昌商业步行街D地块(即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原告经营。被告购房后并同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入住交12个月,之后每六个月交一次。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644.48元。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物业管理费6947.7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交。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宜昌市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收据》,《物业费催缴通知》,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艾新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进行了约定,开发商又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购房后并同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述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但是,其所持观点与其同开发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相矛盾,结合被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实际履行每月每平方米按1.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物业费标准为0.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一楼通道被原告出租给他人经营烧烤小摊,未提供原告出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2010年装修房屋时两块门被盗,此类治安案件,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2011年4月1日之后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被告辩称五楼等住户住改商、通道不畅等等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况,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物业服务是持续、不间断进行的,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按时按金额缴纳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6947.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在给付上述拖欠物业服务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伟 微信公众号“”